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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2015-08-20 10:02:08出处:PCbaby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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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是众多女性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关心的。尤其是对当地不熟悉计划生育政策的女性,都会事先的进行了解。那么,计划生育新政策内容有哪些呢?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计划生育新政策

  如今,在计划生育政策主导下的早期出生者,已经到了结婚生子的年龄。近年来中国的男女比例失衡、民工荒、人口老龄化等问题都给计划生育政策带来了新的挑战。 对此,近年来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调整的步伐也越来越快。下面就来看一下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调整后哪些情况可以生二胎吧!

  《条例》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诿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3、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4、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5、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7、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8、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9、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10、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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